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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多次抢劫预备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共同抢劫犯罪中同是主犯的,如何分清罪责?
来源:前刑事法官为你辩护网 | 作者:孙金山 | 时间:2020/6/16
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6月出生。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9月出生。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某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李某犯抢劫罪,向某市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李某预谋持刀抢劫带包的单身女性,二人商议好由朱某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威胁其交出钱财,李某负责抢劫财物。为了实施抢劫,朱某、李某将拖鞋换成运动鞋,朱某准备了一把水果刀藏在外套内侧口袋中,为了防止被查,朱某有意让李某不要携带手机。
当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李某上街物色作案目标,二人到某市市区某蛋糕店楼下,见一拎包的年轻女子,便尾随该女子准备伺机抢劫,二人跟着该女子沿南门路一直往南走,因该么子走进某小区一单元楼内,二人只好作罢。
被告人朱某、李某到某市市区某路与某街的交叉口处,见一拎包的年轻女子从马路对面走过来,沿某街往西走,便尾随该女子准备伺机抢劫,跟至某房产中介门口时,该女子突然蹲下,接着回头往外走,因怕该女子生疑,二人便继续往前走。
被告人朱某、李某到某市市区某婚纱摄影店门口,见一拎包的年轻女子,便尾随该女子准备伺机抢包,因该女子走进一单元楼内,二人只要作罢。后二人走至城建局附件时,被巡警查获,作案的道具也被依法扣押。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受周围人员影响,家庭教育不到位。
某市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尚不足以区分主次,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李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孙金山律师认为,法院未认定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属“多次抢劫”是正确的,对朱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李某免于刑事处罚,亦是恰当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于“抢劫预备”不能计入“多次抢劫”的次数,前面孙律师已在其他案例中进行了详细的说理,这里再重复一下!主要是因为,抢劫预备,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抢劫罪的实质社会危害性尚未得以体现,如果仅仅三次抢劫预备行为就认定为“多次抢劫”从而适用十年以上的法定刑,势必会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局面。
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一审已查明,二人是经过预谋商议后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商议时二人对各自的分工进行了详细的安排,从分工来看,朱某负责将到架在被害人脖子上,李某负责抢劫财物,因此,二人在计划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行为都是比较积极的,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即使同为主犯,还是可以继续区分二被告人的罪责大小的。比如,从预谋的分工看,朱某负责将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李某负责劫取财物,从社会危害性上看,持刀架在脖子上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一些。再比如,从犯罪前的准备方面看,朱某特别要求李某不要携带手机,说明朱某是起到一定指挥作用的,这也在一定程度反映了朱某的反侦查意识较强且主观恶性较深。通过以上两点,可以发现,李某的罪责还是小于朱某的,再加上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量刑上更要与朱某有所区别,法院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是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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