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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能否产生于占有(获取)他人财物之后?

来源:前刑事法官为你辩护网 | 作者:孙金山 | 时间:2020/11/24

  该节在实践中争议极大。笔者孙金山律师认为,不管是一般诈骗罪,还是特殊诈骗罪比如合同诈骗罪等,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占有(获取)对方钱财之前。关于“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行为人占有(获取)对方钱财之后”的观点,不符合各类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是站不住脚的。

  从一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看,被害人必须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向行为人或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交付钱财,且该“错误认识”必须是行为人的“骗术”导致的。换言之,行为人必须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才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以期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向其主动交付钱财。这也是诈骗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取得型”侵犯财产犯罪与侵占罪的重要区别之一。

  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在该节的认定上可有所不同。对于采用欺诈手段“骗用”他人钱财的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获取对方钱财前并无永久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目的,只想“借鸡生蛋”,取得对方钱财后,因市场行情的变化或其他原因,行为人深感继续履行合同将难以获利甚至造成重大亏损,继而产生永久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目的,继而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既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对方钱财。有观点认为,虽然该行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获取对方钱财之后,但其社会危害性与获取钱财前即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并无实质区别,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笔者孙金山律师对以上观点不敢苟同。既然诈骗罪系“取得型”侵财犯罪,而合同诈骗罪又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立出来的一种特殊诈骗犯罪,其亦应属“取得型”侵财犯罪(单就侵犯公私财产这一客体来说),而“取得型”侵财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获取对方钱财之前”。以上那种“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获取对方钱财之后”的观点,不如从其他环节进行综合论证------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对方钱财后的种种行为可以证明其在获取钱财前即已产生非法占有之目的。如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在获取对方钱财前确无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违反诈骗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如合同类型系运输、保管、租赁等性质的,可考虑侵占罪的可能;如合同类型系买卖合同,则侵占罪也难以构成。